税务行政复议,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认为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复议机关受理其申请,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活动的总称。
(一)申请复议的条件
1、属于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2、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3、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4、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5、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6、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不服的,先行缴纳或者解缴了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对税务机关作出逾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的决定不服的,先行缴纳了罚款和加处罚款。
7、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的职责范围。
8、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二)税务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的范围
依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1、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
2、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为。
3、发票管理行为,包括发售、收缴、代开发票等。
4、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
5、行政处罚行为:罚款、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税权。
6、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包括:颁发税务登记;开具、出具完税凭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行政赔偿;行政奖励和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7、资格认定行为。
8、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行为。
9、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
10、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行为。
11、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12、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三)税务行政复议的程序
1、申请
申请人可以在得知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原因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的计算应当扣除被耽误时间。
对各级地方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其上一级地方税务局或者该税务局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对地方税务局的行政复议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不服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作出逾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的决定不服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处罚款,再申请行政复议。
2、受理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以后,应当在5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对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以后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审查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视为受理。
3、审查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应当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全面审查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法律程序、法律依据和设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的合法性、适当性。
4、作出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期不得超过30日。
(四)税务行政复议的和解与调解
对下列行政复议事项,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前可以达成和解,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调解:
1、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核定税额、确定应税所得率等。
2、行政赔偿。
3、行政奖励。
4、存在其他合理性问题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和解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调解书的,由被申请人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