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税务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对具体税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活动。税务行政诉讼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施行。
(一)税务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
1、人民法院对税务具体行政行为实行合法性审查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2、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1)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2)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
(3)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3、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4、对征税行为实行复议前置原则
《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税务行政诉讼的原告与被告
税务行政诉讼的原告是税务行政相对人,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或其他当事人。
税务行政诉讼的被告是作出税收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三)税务行政诉讼的范围
人民法院受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或其他当事人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1、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
2、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
3、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不服的;
4、对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不服的;
5、对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答复的行为;
6、认为税务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7、就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与其发生争议,经税务复议机关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8、认为税务机关侵犯法定经营自主权的;
9、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税收具体行政行为。
(四)税务行政诉讼的排除范围
人民法院不受理对以下事项提起的诉讼:
1、税务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
2、税务机关对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3、不具有强制力的税务行政指导行为;
4、终局行政裁决行为。
(五)税务行政诉讼的管辖与时限
1、对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纳税人应当在知道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向该税务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经过税务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未改变原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纳税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税务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经过税务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改变了原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纳税人对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税务机关或税务复议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