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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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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6-12 | 浏览次数: | 来源: 蚌埠市地税局 | 【 字体: 】【打印】【关闭
 

   

    为进一步规范印花税管理,便利纳税人,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为贯彻落实好国家税务总局规程,完善我省印花税征收管理,在充分总结我省印花税管理工作经验,借鉴国内好的做法的基础上,我局形成了《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17618日,请将意见反馈至电子邮箱:ahdslcs@163.com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7
69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印花税管理,便利纳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 >的公告》(2016年第7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2013年第2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50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除证券交易外的印花税税源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风险管理等事项,其他管理事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纳税人应当如实提供、妥善保存印花税应纳税凭证(以下简称"应纳税凭证")等有关纳税资料,统一设置、登记和保管《印花税应纳税凭证登记簿》(以下简称《登记簿》),及时、准确、完整记录应纳税凭证的书立、领受情况。
   
《登记簿》的内容包括:应纳税凭证种类、应纳税凭证编号、凭证书立各方(或领受人)名称、书立(领受)时间、应纳税凭证金额、件数等。
   
应纳税凭证保存期限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与银行、保险、工商、不动产管理、科技等有关部门建立定期信息交换制度,利用相关信息加强印花税税源管理。通过加强部门协作,实现相关信息共享,构建综合治税机制。
   
第五条  纳税人书立、领受或者使用《印花税暂行条例》列举的应纳税凭证和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时,即发生纳税义务,应按规定申报缴纳印花税。
   
第六条 纳税人应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印花税暂行条例》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对应的税目、税率,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
   
一份凭证应纳税额超过500元的,纳税人可以采取将税收缴款书、完税证明其中一联粘贴在凭证上或者由地方税务机关在凭证上加注完税标记代替贴花。
   
第七条 同一种类应纳税凭证,需频繁贴花的,纳税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是否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的方式。汇总缴纳的期限为一个月。我省国税部门管辖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汇总缴纳印花税的期限为一个季度,纳税人要求不实行按季申报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其应纳税金额大小核定申报纳税期限。
   
采用按期汇总缴纳方式的纳税人应事先告知主管地税机关,缴纳方式一经选定,一年内不得改变。
   
第八条 纳税人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按规定据实计算申报应纳税额。合同中所载金额和增值税分开注明的,按不含增值税的合同金额确定计税依据;未分开注明的,以合同所载金额为计税依据。
   
第九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核定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二)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第十条 印花税核定征收计税依据按照不同类型的应税凭证分别核定,具体标准如下:
   
(一)购销合同:工业,按照不低于销售额80%的比例核定;商品、物资批发业按照不低于销售额60%的比例核定;商品批零兼营业(批发零售业务销售额划分不清的),按照不低于销售额50%的比例核定;商品零售业,按照不低于销售额40%的比例核定;其他行业,按照不低于销售额100%比例核定。
   
(二)加工承揽合同:按不低于加工或承揽收入80%的比例核定。
   
(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按收取的勘察、设计费用100%比例核定。
   
(四)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按承包金额或工程造价100%比例核定。
   
(五)财产租赁合同:按租赁金额100%比例核定。
   
(六)货物运输合同:按运输费用100%比例核定。
   
(七)仓储保管合同:按仓储保管费用100%比例核定。
   
(八)借款合同:按借款金额100%比例核定。
   
(九)财产保险合同:按保费收入100%比例核定。
   
(十)技术合同:按转让、咨询、服务等取得收入100%比例核定。
   
(十一)产权转移书据:按取得收入100%比例核定。
   
第十一条 主管地税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当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注明核定征收方法、征收范围和税款缴纳期限。
   
第十二条 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期限比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核定方式一经确定,原则上一年内不作变更调整。
   
遇有纳税人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经核实有问题的,或纳税人生产经营、合同管理等状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重新进行核定或调整征收方式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以进行调整,同时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纳税人。
   
第十四条 纳税人在核定范围内的应纳税凭证已据实缴纳印花税的,其已缴纳的税款可相应进行抵扣。
   
第十五条 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对于已核定凭证范围以外的其他应纳税凭证,仍应按规定据实计算缴纳印花税。
   
第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印花税征收管理的需要,本着既加强源泉控管,又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可按规定委托有关单位代售印花税票或代征印花税,并加强指导、监督和检查。
   
(一)可委托金融、保险等部门负责代售印花税票、代征签约另一方的借款合同、财产保险合同的印花税;
   
(二)可委托不动产管理、工商、科技等部门代售印花税票、代征应税权利许可证照的印花税;
   
(三)可委托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部门代售印花税票、代征购销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印花税。
   
此外,可积极尝试与其它适合委托代售印花税票、代征印花税的单位合作。
   
第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代售印花税票和代征印花税的管理,建立健全与受托相关部门的代售代征工作机制,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各自职责。
   
主管地税机关应与代售、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税(费)款协议书》,明确税款结报期限、存票的最高限额、代售或代征手续费支付比例和其他责任。
   
代售、代征单位应定期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印花税票销售结报单》、《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以及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详细提供领售印花税票和代征税款的情况。
   
第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委托有关单位代售印花税票、代征印花税,按代售印花税票、代征印花税金额5%支付手续费。
   
第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要求积极开展印花税风险管理工作,探索建立适合本地区的印花税风险管理指标,确定科学的印花税评估方法或模型,依托现代化信息技术,对印花税管理的风险点进行识别、预警、监控,做好风险应对工作。
   
第二十条 违反印花税征收管理相关规定的,按照《税收征管法》、《印花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各市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我局制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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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duced By STCMS PublishDate:2018-07-03 15:58:11